时间: 2024-12-31 20:51:07 | 作者: 保温餐车系类
( 2003年9月30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8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20年10月29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24年11月5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全面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指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市爱国卫生相关规划、计划等,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本行业、本领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本市集中组织并且开展爱国卫生系列活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并且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引导市民热情参加爱国卫生相关活动。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有权投诉、举报妨害和破坏爱国卫生活动的行为。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方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持续开展卫生城市巩固提升活动,全方面提升公共卫生环境建设管理水平。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组织并且开展卫生县(区)、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和巩固提升活动。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旅游景区景点、车站、校园周边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确保城镇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推进农村因地制宜采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污水处理设备等方式处理农村里的生活污水。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单位和个人应当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从事运输的单位理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标准化建设,做到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男女厕位比例恰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并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加强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配备防蝇、防鼠、防虫、防尘等设施。
排放油烟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防止对环境能够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优化提升纳入全方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村庄清洁、改水改厕等工作,改善村容风貌,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人才和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传染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及时向公众发布疾病及相关防治信息。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城镇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深入推动健康城市建设以及健康乡镇、健康村(居)、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和健康医院等健康细胞建设,有效控制影响健康的相关因素。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公园、健康步道、健康场馆等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健身设施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并且开展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鼓励企业开展健康知识普及、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
(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并且开展卫生大扫除、清洁家园、清洁村庄(社区)等活动,发动群众做好家庭及周边环境卫生,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四)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健康科普知识,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五)学校、托育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培育学生、幼儿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六)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健康知识和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健康公益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七)车站、广场、公园、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二十一条公民应当树立自己是健康第一责任人意识,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普及精神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建立完整心理健康服务机制,引导公众正确维护自身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识别和防治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加强对戒烟服务的宣传和推广。
(二)托育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规范的禁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烟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将其纳入环境卫生综合整治范畴。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定期开展密度控制水平监测与评估,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防控活动。
病媒生物防控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控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二十七条病媒生物防控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降低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病媒生物常态化防控制度,落实防控措施,设置和完善病媒生物防控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消除病媒生物。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商场、车站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工地、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厂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控设施,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各经济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等。